半年前,趙某所居住地一座處在交通樞紐地位的大橋倒塌,造成交通擁擠,且無法在短期內解決,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向社會公開招募一批志愿者,以參與維持秩序。趙某報名并被入選后,負責引導、疏通過往行人及車輛。期間,趙某被一輛轎車撞倒,導致腰椎一椎體1/3以上壓縮性骨折,不僅花費了2萬余元醫療費用,還造成10級傷殘。為此,趙某申請工傷認定,卻遭到了拒絕。
評析:《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限于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而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時,并不屬于“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因此趙某不能申請工傷認定。他可以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獲得賠償:一,《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趙某可以直接向造成他人身損害的轎車所有人主張賠償。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從法律角度看,趙某的行為屬于義務幫工,在不能確定轎車所有人或轎車所有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他也可以要求志愿服務的組織者——本案的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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