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漁業船舶下水航行作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船員;
(四)船體、主機、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設施與安全防護工具齊全,按規定配備燈光、信號標志;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船體顯著位置標寫船名和“漁業船舶嚴禁載客”字樣。船長5米以下的可以不標寫船名和“漁業船舶嚴禁載客”字樣。
第十一條 從事流網捕撈生產或者夜間從事漁業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燈光、信號標志和其他標志。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航行或者夜間、高洪水位、大風、大浪、濃霧條件下作業時,船員應當著救生衣。
第十三條 在漁業船舶上用火,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災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并迅速將遇險或者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險情或者事故現場附近的漁業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遇險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遇險或者事故漁業船舶和人員,并將救助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 第十六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漁業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十七條 漁港監督機構接到求救信號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迅速組織搶險救助。險情或者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查明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協助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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