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條省級救助基金與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關系,實行“分級籌集、屬地管理、省級補助”的管理模式。
分級籌集。救助基金來源中的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統一籌集,救助基金的其他來源由各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自行籌集。
屬地管理。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墊付、追償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實行屬地管理。
省級補助。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將按規定征集的資金按一定比例下撥各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保留一定比例用于調劑。其中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按各地上繳額全額回撥。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二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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