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橋面和橋下的陸域、水域、空間;
(二)泊船;
(三)種植、養殖、捕撈作業;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業;
(五)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不影響橋梁安全、道路暢通的情況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橋下可以停放車輛、設置城市橋梁管理用房或者綠化。
第十一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牽拉、吊裝、打樁、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頂進、爆破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之前,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許作業的,申請人應當與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安全保護協議,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橋梁原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安全意見,原橋梁設計單位無法出具意見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申請人可以委托資質不低于原設計單位的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
(二)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
(三)突發事故應急預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簽訂城市橋梁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城市橋梁維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招標投標的規定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承擔城市橋梁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橋梁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影響交通暢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布養護維修作業的時間;
(二)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警示標志,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還應當設置顯著的警示信號;
(三)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四)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
(五)施工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段,盡量在夜間施工作業。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其行駛時間、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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