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交函外〔1992〕354號文發布)
各省市交通廳(局)、港務局、海上安全監督局、海運局,各遠洋、輪船公司,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各海事法院,各海運院校:
國際海事組織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通過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和《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已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正式生效。我國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署了《公約》和《議定書》,同時提交了“有待批準”的聲明。全國人大常委會七屆二十次會議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批準了《公約》和《議定書》,我國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國際海事組織提交了批準通知書。我國在簽署和批準《公約》時,均聲明不受《公約》第16條第1款關于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規定的約束。根據《公約》和《議定書》有關生效條件的規定,該《公約》和《議定書》自生效之日起,對我國適用。
《公約》和《議定書》旨在制止海上恐怖活動,保證船舶和大陸架固定平臺的安全,并加強與此有關的國際合作,雖是兩個獨立的文件,但形式和內容基本相同,包括適用范圍、犯罪定義、司法管轄權,不引渡就起訴原則和加強締約國之間的合作等內容。其中《公約》中的有關條款特別規定締約國(船旗國)船舶的船長可以將其有正當理由相信已犯下公約所列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給任何締約國(接收國)當局,還規定除非有理由認為本公約不適用于導致移交的行為,接收國應接受移交,如拒絕接受移交,應說明拒絕的理由。
請各有關單位注意《公約》和《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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