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變更生產經營項目、變更法人、變更單位名稱、遷移廠址、改建、擴建、新建項目時,應當向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停業時,應當到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憑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到該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章 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從業人員實行健康許可管理。從業人員每年必須到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健康證明書》。申請辦理《健康證明書》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證》申請書;
(二)有效的身份證明;
(三)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體檢報告。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對經審查合格的從業人員,頒發《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有效期為1年。
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方可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和協助本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培訓和考核工作。
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衛生常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將健康檢查合格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結果制作成胸卡(見附件2)。從業人員工作時應當佩帶胸卡以備檢查。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采購食品及原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查閱衛生許可證。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同時應當建立銷售食品及原料單位的衛生檔案。檢驗檢疫機構定期對采購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抽查,并對其衛生檔案進行審核。
衛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四)使用進口原材料者,需提供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復印件);
(五)供貨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相關批次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七)產品清單及其他需要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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