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釋義】 本條是關于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部分特種設備的生產、檢測、檢驗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規定。
本條原來的適用對象包括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所有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和運輸工具。2014年1月1日《特種設備安全法》施行后,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該法的規定。同時,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以及民用機場專用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根據這一規定,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設備的監督管理可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從實際情況看,鐵路機車的生產、檢測、檢驗管理已經比較成熟、定型,而海上設施,尤其是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還不夠完善。為了與《特種設備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不再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都作為本條的適用對象,而僅僅適用于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
危險物品的容器和運輸工具,以及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如何,直接關系到能否保障安全生產,有必要對其安全管理專門做出較為嚴格的規定。本條對這兩類產品的安全規定了雙重保障要求:首先,這兩類產品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 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其次,在投入使用前,還必須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未經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法的規定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是一致的。根據這一規定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選購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時,必須審查生產單位是否具有生產資格,對非專業生產單位生產的此類產品,不得購買。同時,必須委托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驗。
為了確保檢測、檢驗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公正、客觀地進行檢測、檢驗,本條還明確規定,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這就要求檢測、檢驗機構必須認真負責, 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進行檢測、檢驗,提出科學、客觀的結論。檢測、檢驗應當出具專業檢測、檢驗證明(報告)。檢測、檢驗合格的,發給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不合格的,不得發給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因檢測、檢驗機構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和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這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刪去了原條文第2款有關制定特種設備目錄的規定,也是考慮到《特種設備安全法》對此做了明確規定,所以不再重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