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對勞動過程中用人單位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健康保障義務: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環境和條件。
二、職業衛生管理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職業衛生管理組織機構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三、保險義務: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四、報告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向行政部門申報職業危害項目、職業病危害事故和職業危害檢測、評價結果。
五、衛生防護義務:用人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六、減少危害義務:用人單位應當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
七、職業危害監測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
八、不轉移危害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九、職業危害告知義務: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應當知悉其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不得隱瞞其危害,還應通過合同、設置公告欄、警示標志和提供說明書等方式告知勞動者。
十、培訓教育義務: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應當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職業衛生培訓和教育。
十一、健康監護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十二、 事故處理義務: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十三、特殊勞動者保護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孕婦、哺乳期的女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十四、舉證義務:勞動者申請作職業病鑒定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的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的義務。
十五、 接受行政監督和民主管理的義務。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障勞動者權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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