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利系統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收費,加強水文收費 管理工作,促進水文事業的發展,根據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中 央管理的水利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181號)和《關于放開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1993〕價費字134號)及國家有關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水文單位從事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活動時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收費范圍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水文部門為工農業、交通運輸業、地質礦產、環境保護、水利、電力等行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從業者以及黨、政、軍領導機關所屬、企、事業 單位提供服務均按《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本辦法附件)收費。
二、水文部門為黨、政、軍領導機關組織防汛、搶險、抗洪、救災而提供的決策性水文情報不實行有償服務,只收電訊費。
三、國際交換資料按對等原則或雙方簽定的合同執行。
第四條 專業服務項目
一、水文勘測與測繪
二、水文資料審查、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
三、水文情報預報
四、水質監測、分析
五、資料與成果
六、水文自動測報系統及常規儀器維修
第五條 水文收費標準以生產水文勘測產品所耗費的材料費、燃料動力費、工資、管理費、其他費用為基礎,考慮使用頻率、更新周期、技術處理費用等因素確定。
第六條 下列特殊情況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在十類或十類以上工資地區作業時,按標準增加10%。
二、需在高溫、高寒地區進行作業的項目,按標準增加10%~20%。
三、在海拔高度超過2000米作業時,加收10%;超過3000米時,加收20%;超過4000米時,加收30%。
四、受潮汐影響時,按標準增加20%~30%。
第七條 水文部門向使用水文資料提供的水文勘測資料只供該單位使用,未經負責該項資料觀測和整理的水文部門同意,不得轉讓給第三者使用。否則,按有關法律、法規條款追究責任。
第八條 水文單位從事水文專業有償服務工作時必須先與委托方簽訂任務合同書。水文單位必須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務并確保成果質量,委托單位必須按合同要求向水文單位交納費用,否則,任何一方可停止執行合同并按經濟合同法追究對方責任。各流域機構、省、直轄市、自治區水文主管部門應根據自身水文業務情況統一規定合同格式。
第九條 各級水文部門應加強對水文有償服務收費的管理,不得擅 自提高收費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的水文專業有償服務收費標 準不得高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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