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需適用醉酒傷亡不認定工傷的排除規定,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醉酒的事實。
案情
羅會玉系江蘇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的門衛。2006年11月21日晚,羅會玉在工作時間不慎受傷,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型顱腦外傷,左顳、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顳枕骨骨折,腦疝晚期,顱底骨折。灌南縣勞保局對照《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375號)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為工傷。原告公司以羅會玉當晚不在工作時間,并在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的情況下飲酒過量致事故發生不應認定為工傷為由,向連云港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市局經審查維持了縣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羅會玉受傷未在工作時間及受傷是喝醉酒所導致為由,請求撤銷縣勞保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審判
本案是一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件,其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羅會玉受傷是否在工作時間,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以及“醉酒”的認定?
法院認為,羅會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訴稱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受傷,因原告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也未能在庭審中提供足夠證據證實羅會玉醉酒的事實。因此法院認為,羅會玉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至于受傷原因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足夠的證據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遂判決維持被告灌南縣勞保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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