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某是濟南某建設公司職工,2008年3月10日,周某在工地組織施工過程中,被攪拌車爆破的輪胎激起的石子打傷右眼,致使右眼球嚴重受損并被摘除,2008年5月4日,被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5級傷殘。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周某在停工留薪期內,建設公司為周某平均每月發放工資1051.36元;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因周某休病假,建設公司一直未能安排周某工作,每月僅支付其工資613元。周某工傷前月平均工資為1357元。2009年9月,周某訴至濟南市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單位補發工資和傷殘津貼差額。
分析
仲裁委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第6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周某在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應由建設公司補足其工資差額部分。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第1款第2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7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因周某休病假,建設公司一直未能安排周某工作,建設公司應按月發給其工資的70%的傷殘津貼。
仲裁委主持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仲裁庭裁決:建設公司支付周某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間的工資及5級傷殘津貼差額共計602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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