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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傷待遇索賠
(1) 勞動仲裁
(2) 民事一審
(3) 民事二審
(4) 民事執行
從以上程序我們看到,工傷賠償程序可以說到了繁瑣的程度,也許我國法律是想給勞動者一個多方維權的渠道,但是也無形中增加了勞動者的訟累。筆者在基層法院接觸的工傷賠償案件基本上已經到了上述步驟的第6個階段,從工傷事故發生后到勞動者走進法院處理賠償糾紛基本都經過一年以上了,經過兩年以上的也有不少人。如此漫長的維權道路是否值得提倡實在值得我們法律界人士深思。法諺有云”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工傷賠償中遲到的賠償難道還是有效的賠償嗎?相反。如果在工傷處理程序中賦予雙方當事人和解的權利,賦予該和解協議的效力。無論協商調解的數額是多少,大多數協議都得到有效的履行,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迅速獲得賠償后起碼可以解決基本的生活壓力,甚至可以緩解一個家庭的燃眉之急。對勞動者而言是有一定的好處的。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工傷賠償和解協議,但是卻關乎一個人、一個家庭的切身利益,不可謂不大。執法、司法機構在認定和解協議無效的時候是否應該考慮到這種因素?
2、認定和解協議效力有利于法院審理工傷賠償案件,節約司法資源
在確認和解協議效力的前提下,我們結合工傷賠償的6個階段來看。如果需要確認事實勞動關系,該和解協議本身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是確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重要證據,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解決工傷賠償中確認事實勞動關系的案件。如果在和解協議中有對工傷認定的內容,那么該調解協議在工傷認定階段的行政訴訟中也是重要的訴訟證據以此類推,認定和解協議的有效性有助于人民法院審理相關的工傷案件,這也是解決現在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節約司法資源的有效措施。
3、認定和解協議效力有助于和諧勞資關系的建立
和諧的勞資關系是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工傷賠償糾紛是勞資關系中的不和諧因素。由于工傷事故導致勞資雙方產生很大的矛盾,漫長的維權道路又激化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矛盾。在基層法院的工傷案件中,勞動者無一例外的要求在工傷賠償的同時解除和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可見工傷賠償糾紛的維權道路已經讓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產生了不信任,對用人單位的歸屬感已經蕩然無存。而和解協議的有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用人單位認可工傷事故,勞動者也快速的獲得相應的賠償。本來緊張的勞資矛盾就有緩和的可能。用人單位也可以認可勞動者繼續在單位工作,勞動者對單位的歸屬感沒有消失。對那些符合有效要件的和解協議認定有效也是建立和諧勞資關系的突破口。
(五)無效、可撤銷或可變更工傷賠償和解協議的情形
1、無效情形: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無效。
用人單位采取欺騙勞動者,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方式強迫勞動者簽訂工傷賠償協議都是無效的。因為這都屬于違背了一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由于我們上文論證了和解協議是一種民事行為而不是一種合同,所以合同法中的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對和解協議不適用。這也是民事行為和合同區別的地方。其中用人單位在簽訂工傷賠償和解協議時候故意不告知勞動者可以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誘使勞動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逃避自己的工傷賠償義務,該用人單位可以認定欺詐,所簽訂的和解協議無效。
2、可撤銷情形: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和解協議可撤銷。
可撤銷的和解協議主要屬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用人單位沒有采取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但是用人單位沒有盡到完全的告知義務,或者在勞動保障所和法院的調解下,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產生錯誤認識,造成較大的損失。可撤銷的協議主要涉及對是否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有爭議的情形。雙方對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事先估計和后來的實際情況有出入,除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自愿放棄自己一部分權利的情況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可以提出對該協議的撤銷。這里要提出一個情況,如果和解協議所確定的數額比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的數額要高,該協議是否可撤銷?有觀點認為和解協議比法定標準高應認定高出的部分是用人單位自愿給付勞動者的補償金,為保護勞動者和維護和解協議有效性,用人單位不能以此為理由要求撤銷該協議。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在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和解協議本身是平等主體間的一種民事行為,勞動者可以因為誤解和不公平撤銷該協議,用人單位同樣可以因為誤解和估計錯誤導致不公平而提出撤銷該協議。
3、可變更情形
除是否認定工傷和勞動能力等級兩個因素雙方當事人有爭議涉及到協議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外。但是還是有其他因素影響賠償數額,如月平均工資標準,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勞動者年齡等等情形,這些情形有爭議的話涉及到該和解協議是否可以變更。因為這些因素的爭議不涉及到整個協議的有效和無效,只是當事人對一些事實情況的爭議,所以筆者把這些情形歸入和解協議可變更的范圍。
結語
在工傷賠償處理中應充分發揮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糾紛處理的專門性和權威性,勞動行政部門應該提前介入工傷賠償糾紛。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達成的工傷賠償和解協議應多加以指導和監督,而不是一味的否定協議的效力。這樣在減輕法院訴訟壓力同時也減輕了勞動者的訟累,達到的是一個雙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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