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實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的地區,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超定額加價水費全額上繳財政,用于節水技術、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的工程建設、宣傳、培訓、獎勵等。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二)擅自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三)盜用或者轉供城鎮供水;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盜竊自來水資源的行為。
有前款用水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三十九條 城鎮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對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節水規劃,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節水意識,促進節約用水。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每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每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劃用水單位月度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推行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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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鎮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采用先進供水方式,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其設計方案須經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后,須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四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應當移交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自愿原則,可以移交給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每月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確保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清洗消毒儲水設施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并邀請用戶代表現場監督。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應當建立檔案,方便用戶查詢。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衛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活動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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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改造,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在城鎮供水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凈水廠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壓不符合標準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離;逾期不搬離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搬離至安全場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應急供水措施,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供水單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清洗消毒儲水設施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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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的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經儲存、加壓后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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