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及鑒定事由;
(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
(三)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四)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業斷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發送當事人。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專家的情況;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
(五)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
(七)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八)鑒定專家簽名;
(九)鑒定時間。
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展,原批準機關復核后,對合格的,換發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過期失效。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取得批準證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格,并收繳《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對不合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注銷其診斷資格。
第三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復審,并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反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實施。衛生部1984年3月29日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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