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改造分管領導對監獄罪犯的管理及教育改造工作全面負責,必須堅持國家監獄管理工作的相關法律、法規,掌握監獄管理的基本知識。
一、崗位責任
第1條 負責罪犯監管及教育改造工作,對分管范圍內的工作負責。 第2條 認真宣傳貫徹執行黨的安全生產方針和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落實上級對安全工作的指示、指令和礦井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3條 開展技術教育和各種文體活動,將安全寓教于各種活動之中,努力提高罪犯安全意識和技術業務素質,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第4條 加強對罪犯的監管教育改造,保證獄內監管、生產現場改造秩序穩定,為礦井安全生產提供保障。
第5條 參加安全辦公會議及其他相關會議,參與重大事故的分析與處理。
第6條 加強分管范圍的安全管理,督促各單位建立健全各類安全規章制度并負責檢查與考核。
第7條 深入現場,深入井下,了解生產過程的安全狀況,狠反“三違”,對嚴重“三違”人員采用集訓等措施,從嚴懲罰。
第8條 因公出差時,要安排好臨時負責人員接替自己的工作,交接時要交清安全情況,確保安全管理不斷線。
二、責任追究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監管改造分管領導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10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監管改造分管領導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1條 煤礦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監管副監獄長應負重要責任。
第12條 煤礦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責任制監管改造分管領導應負重要責任。
第13條 監管改造分管領導對分管范圍內工作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4條 未安排對罪犯進行技術教育,未落實生產現場監管措施,造成現場脫管失控,出現事故的,監管改造分管領導應負直接責任。
第15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監管改造分管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16條 不能夠深入現場,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監管改造分管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17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