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普通話;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四)按照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并出具客票;
(五)空車標志燈開啟時,在允許停車路段不得拒載;
(六)在機場、火車站、碼頭、長途汽車站、商圈等窗口地區設立的出租車站點或者劃定的區域內依次排隊候客;
(七)不得在車內吸煙;
(八)在車內面向乘客的顯著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車后,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的計價器;
(十三)對老、弱、病、殘、孕、幼等乘客,應當優先供車;
(十四)夜間行車應當開啟出租汽車頂燈;
(十五)發現遺失物的,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送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普通話,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二)按照核定線路、站點營運;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區停車場內攬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
(二)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按照規定裝置統一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設置標志燈;
(三)不得超限、超載運輸;
(四)不得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
第六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懸掛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燈和標志牌;
(二)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三)不得利用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輸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
(四)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燃燒、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盜、丟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報告,并在現場采取警示措施和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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