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條涉及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的有關事項,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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