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重點礦山監理暫行辦法
發 文 號:濰政發〔2010〕15號
發布單位: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0-06-07
實施日期:2010-06-07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備案后,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礦山監理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理項目的控制目標;
(二)編制監理方案;
(三)認定監理方案;
(四)按照監理方案實施監理;
(五)定期出具書面監理報告;
(六)監理工作驗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監理總結報告及相關監理資料。
第十六條 礦山監理實測的礦山現狀圖比例尺應不小于1:1000。地質調查、開采現狀調查、地形測量等外業工作均應有詳細記錄。內業整理應以實測數據為依據,相關參數的選取和計算方法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各類現場調查記錄資料及地形測量的原始記錄手簿、草圖、儀器記錄拷貝、軟盤等應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及先進儀器設備進行礦山監理。監理技術手段和技術方法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如發現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和現實開采條件,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報告。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依據合同開展礦山監理活動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被監理項目有關的批準文件、礦山儲量年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等資料;
(二)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三)對監理單位在現場監理活動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督促被監理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被監理單位應配合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對監理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與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侵害國家利益的,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