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其產品和違法銷售所得,并可處以違法銷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產品產地的;
(二)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防偽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三)偽造生產日期、失效日期或者偽造、冒用質量證明、生產許可證、條碼的;
(四)生產、銷售未經安全認證產品的;
(五)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未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名稱、地址的。
第二十五條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產品的;
(二)能夠辯認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規定而繼續銷售的;
(三)經檢驗部門檢驗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有關部門已責令其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明確指出該產品存在缺陷而繼續銷售的;
(五)用戶、消費者已向銷售者反映該產品存在危險或者已發生危害而繼續銷售的。
第二十六條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因銷售者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所得難以計算和確定的,可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產品質量檢驗資格:
(一)未取得產品質量檢驗資格的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的;
(二)提供虛假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
(三)不按規定抽取樣品和返還檢驗樣品的。
第二十八條技術監督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給生產者、銷售者合法財產造成損害的;泄漏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權范圍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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