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將一個采礦場轉讓給自然人張某,轉讓協議約定,張某使用甲公司招牌個體經營礦場,若出現安全事故,由張某自理。張某在經營過程中又與王某等人簽訂勞務協議。2003年,王某因礦井塌方受傷,經鑒定為五級傷殘。張某在支付了醫療費用后,不愿再承擔王某傷殘賠償等費用。之后,王某申請工傷認定,勞動部門以超過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王某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仲裁機構又以被訴主體不明,無法確認主體的合法性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請。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工傷賠償訴訟,要求甲公司支付各項傷殘費用32萬余元。一審法院以原告王某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再后,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法院再審認定,王某在采礦過程中受傷致殘屬實,但因無工傷認定,無法確認是否構成工傷,故判決維持原判。從此,王某走上漫漫信訪之路。本案后經多方協調,王某最終從甲公司、當地政府等共獲得15萬元賠償款,方息訴罷訪。
王某工傷索賠案歷經行政處理、仲裁確認、訴訟索賠、抗訴再審的漫長過程,未能得到有效救濟,致其無奈地走上越級上訪之路。回過頭來反思,造成王某索賠困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企業違法經營,使勞動法律關系復雜化
采礦行業是特種經營行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但甲公司卻違法將取得的采礦權轉讓給自然人張某。張某再以實際經營者身份與他人簽訂勞務合同。實際經營者的更換,增加了勞動者是與單位還是與個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確認難度。因此,在處理過程中,自然涉及到勞動合同關系的主體確認問題,并且容易產生認識上的分歧,導致實體權利的實現因程序性障礙變得復雜起來。
二、損害發生后,傷者欠缺法律知識,耽誤了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間
王某遭受嚴重傷殘后,僅想到及時治療傷情,沒認真思考找誰賠償、何時提出,如何索賠等。故其沒有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行政部門提請工傷認定,也沒有在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后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喪失了通過行政執法正常渠道,獲得申請認定工傷的機會??陀^上說,本案王某耽誤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間,恐怕并非故意為之。盡管理論上有法律一經公布,即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說,但這一法律推定規則如果適用于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其范圍似乎過于寬泛,不利于行政相對人權益保障。
三、現行法規規章不盡完善,在特定情形下不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盡管規定了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是受傷職工的權利,但要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為前提,而且此期限為除斥期間,沒有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可能。另外,申請工傷認定,必須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而在本案勞務關系較為復雜的情況下,受傷者單憑自身能力做到這一點,面臨較大困難。
四、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在工傷行政認定不能時,當事人有權通過司法程序獲得認定。
根據現行法律有關規定,工傷事故責任認定的程序是: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爭議仲裁—訴訟?!豆J定辦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包括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不同于交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之處在于,后者并無必經的行政前置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有權直接審查并認定有關責任。筆者認為,法律如此規定的本意在于,通過對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職權劃分,分而治之,達到對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權益的保護目的。但當受傷職工因客觀原因未能或者無法獲得行政工傷認定時,這一保障體制暴露出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勞動者尋求司法救濟權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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