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趙某是某國際知名企業職工,2004年7月5日,應公司安排,趙某入住某酒店參加會議,當晚在客房內洗澡時因浴室防滑墊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醫院診治,診斷為:右膝內側半月板損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脫,右股骨內髁骨軟骨損傷。趙某認為其所受傷害是由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目擊者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2004年10月15日,某區勞動局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制作了筆錄,趙某所在的單位亦向勞動部門提交了證明,認可派遣趙某參加會議、趙某在客房洗澡摔傷的事實。2004年10月25日,勞動部門作出《非工傷認定通知書》,認定趙某在該起事故中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范圍,不予認定工傷。
趙某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依法向上級勞動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級勞動部門維持了區勞動部門的認定結論。趙某依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工作原因是指導致傷害結果發生的條件,是因職工從事工作或履行工作職責而造成的,在認定工傷時考察是否構成工作原因,應從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以及傷害的發生與工作職責的關系等方面綜合考慮,不得理解過于寬泛。趙某入住酒店是工作原因,但洗澡才是導致受傷的直接條件,該原因與工作內容、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因此趙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作出駁回趙某訴訟請求,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趙某繼續上訴至上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最終作出了與一審相同的判決。
黃律師點評
關于趙某因工外出參加會議期間,在客房內洗澡時滑到摔傷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問題,筆者認為上述情況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如下:
一、趙某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發生的事故傷害,其受害原因與工作密不可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趙某外出參加公司組織的會議,且在會議持續期間內發生的傷害,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發生的傷害,這是毫無疑問的。屬于工作期間發生的傷害。
在因工外出期間,趙某發生傷害的地點又是在因工安排的會議場所,即公司安排的客房內發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區域即工作場所內發生的傷害。
趙某在客房內洗澡因浴室防滑墊失效滑倒引起的傷害。洗澡是趙某保持正常工作狀態的生理需要,其受傷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單位安排的客房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所導致,趙某之所以入住不安全的客房,是因為單位安排的因工外出參加工作會議所致。且趙某受傷并非從事任何個人娛樂等與工作沒有任何關系的活動所致,也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不予認定工傷的因素。所以,趙某完全是因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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