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管轄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標本兼治、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管理目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體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交通、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農業、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七條 禁止下列人員、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機動車;
(三)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拖斗車、鉸接式客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
(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70公里的機動車。
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用于養護的專用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志牌。
第九條 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十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嚴禁超載;載人不得超過核定載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載人。
客運機動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客運機動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機動車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物品時,必須對裝載物嚴密封蓋。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適當位置設立車輛載重檢測裝置。
機動車運載不可解體超限物品確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車道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車道和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低時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載客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100公里。機動車進入收費站通道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機動車在服務區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遇有限速交通標志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標志或者標記標明的速度行駛。
第十三條 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左轉向燈,并在加速車道內將車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駛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機動車行駛。
機動車駛出高速公路時,應當按照出口預告標志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后駛離。
第十四條 同方向有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100公里。同方向有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時速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車、大型貨車駛入最左側車道。
遇有限速交通標志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標志或者標記標明的速度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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