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密切協調配合,實現信息及時、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
【解讀】
第九條在整部法律中承擔著構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協同治理”機制的核心功能。它在第七條明確各部門職責分工的基礎上,進一步從政府統籌協調和部門協作配合兩個維度,系統構建了確保多部門監管體系高效運轉的程序性保障機制。這一條款的設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分工不等于分家”這一現代行政法治理念的深刻把握,通過程序性制度安排將分散的部門職責整合為有機統一的監管合力,是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九龍治水”困境的關鍵性制度設計。
從立法背景來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長期面臨“條塊分割”的體制性難題。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各管一段,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實踐中往往出現“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局面——信息不共享、行動不協同、標準不統一,導致監管效能大打折扣。更為嚴重的是,對于一些跨領域、跨環節的綜合性問題,常常陷入“都管都不管”的困境。例如,危險化學品非法運輸涉及生產源頭、運輸過程、接收終端多個環節,單靠任何一個部門都難以實現有效治理。此外,隨著化工園區發展和產業集聚,區域性、系統性風險日益凸顯,需要地方政府層面的統籌協調。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本條確立了政府層面的協調機制和部門層面的協作機制,為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一款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這一規定將協調機制的建立確立為地方政府的法定義務,而非選擇性工作。從主體來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涵蓋了市、縣級政府,體現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重在下沉、重在基層的特點。從機制內涵來看,“協調機制”并非固定的組織形式,可以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聯席會議、安全生產委員會專項工作機制、政府分管領導牽頭的工作專班等,地方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靈活設置。從功能定位來看,協調機制承擔著三項核心職能:一是“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解決部門履職不到位的問題;二是“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解決跨部門、跨領域的復雜問題;三是通過政府層面的統籌,確保各監管部門在統一的目標下協調行動。這一制度設計,將分散的部門力量在政府層面進行整合,形成了“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的治理格局。
第二款規定了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的協作義務。本款從三個層面構建了部門協作的制度框架:第一層面是“加強監管協作和聯合執法”,要求各部門在日常監管中主動溝通、密切配合,對涉及多部門的監管事項開展聯合執法檢查,避免多頭執法、重復檢查,也防止監管真空。第二層面是“實現信息及時、充分、有效共享”,這是現代風險治理的基礎性要求。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高度依賴信息支撐——應急管理部門掌握生產經營信息,公安機關掌握流向信息,交通運輸部門掌握運輸信息,生態環境部門掌握廢棄處置信息。只有實現信息的互聯互通,才能形成對危險化學品全生命周期的閉環監管。本條將信息共享確立為法定義務,為建立全國統一的危險化學品信息管理平臺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三層面是“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這一規定解決了執法實踐中常見的“看到管不到、能管看不到”的困境。例如,應急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運輸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交通運輸部門處理;交通運輸部門發現托運人提供虛假信息的,應當移交公安或應急管理部門處理。案件移送機制確保了違法行為無論被哪個部門發現,都能由有管轄權的部門依法處理,實現了監管閉環。
從法理角度分析,第九條體現了行政組織法中“協調與配合”原則在部門分工體制下的具體應用。分工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必要手段,但分工必須與協調相配套,否則將導致碎片化治理。本條通過確立政府協調機制和部門協作機制,在分工的基礎上實現了功能整合,使分散的部門力量能夠形成監管合力。這一制度設計也體現了“整體政府”理念——即通過程序性制度安排,打破部門壁壘,實現跨部門的協同治理。
第九條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共同構成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的程序保障體系。第七條解決“誰來管”的問題,明確了各部門的職責分工;第八條解決“怎么管”的問題,規定了監督檢查的具體措施;第九條解決“如何協同”的問題,建立了協調與協作機制;第十條解決“誰來監督”的問題,引入了社會監督和舉報獎勵。四條條款相互銜接、互為支撐,共同構建起職責清晰、協同高效、監督有力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運行機制。
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比,本法第九條在協調機制和協作機制的規范化、法定化方面實現了重要突破。條例中雖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的原則性表述,但缺乏具體制度支撐。本法將協調機制的建立明確為政府法定義務,將信息共享、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明確為部門法定職責,使協同治理從口號轉化為可操作、可監督的制度規范,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效能的提升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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