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種關于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也在不斷的大量制定,可以說中國的安全生產法律體系已經初步構建完成,安全生產的監管工作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我們應該看到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與其他比較成熟的法律部門相比畢竟法理基礎相對薄弱,許多法律條款還不夠細化,不夠實用,甚至不夠合理,在許多方面還存在許多亟待改進的疏漏和不足,尤其是在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方面,更是有許多有待商榷之處,下面我們來簡單討論幾個關于處罰方面的問題,簡要分析一下當前形勢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在處罰相關條款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處罰的客觀方面
對企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企業隱患的處罰,二是對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處罰,對企業隱患的處罰在各個法律法規中規定的都比較明確,且處罰標準基本一致,而對事故的處罰方面則需進一步討論。《安全生產法》等綜合性法律法規中對事故的處罰多是是以導致事故發生的隱患種類作為處罰的標準,如《安全生產法》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等特別法律法規中對于事故的處罰則是以事故的嚴重程度為標準進行劃分。如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這些法律、法規的差異之處雖可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選擇適用,但處罰數額相差之大,處罰標準差異之大還是凸顯出了安全生產立法方面的不夠成熟。
對一個違法行為只能依據一種標準進行處罰,除非客觀情勢發生明顯的變化而不得不進行法律的變更外,不可以另設標準,否則便會破壞法律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也應該遵循這一原則。《安全生產法》等綜合性法律法規與《條例》等特別法律法規處罰標準的不統一實際上反映出的是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罰立足點的差異,而這種差異則明顯的體現出了安全生產領域立法的不協調性與不系統性。
在今后安全生產的立法工作中,任何一部法律法規,特別是全國性的法律法規中對于行政處罰的設定,都應從整體的角度來進行系統性的考量,以期達到標準一致,層級合理。個人認為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處罰標準應綜合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標準,在客觀方面從兩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是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隱患的種類及嚴重程度。
生產安全事故,如果被認定為責任事故,則必有隱患相隨,而我們實施行政處罰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杜絕事故的再次發生,杜絕事故發生的前提則是消除事故隱患。所以把事故隱患作為處罰的依據正是考慮到處罰的這一最終目的。對事故隱患進行處罰,可以督促,警醒企業認真查找、整改事故隱患,從而杜絕、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是事故的嚴重程度
實施行政處罰不僅要考慮事故的發生原因,從根本上杜絕事故的發生,而且也要考慮到事故的嚴重程度。畢竟處罰最終目的的實現離不開處罰各項功能的發揮,諸如懲罰功能、安撫功能、教育功能等,根據事故隱患進行處罰雖然在邏輯上沒有問題,在理論上也可以做到“過罰相當”,但考慮到處罰功能的綜合發揮以及現行法律法規的粗疏程度(我們的法律法規還沒有細化到單單根據安全隱患就可以公平的進行行政處罰),把事故的嚴重程度作為處罰的標準納入處罰體系也是理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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