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公約》之所以要求國家一級建立三方協調機制以保證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和政策的實施與落實,一是基于政府、用人單位、工會是職業安全衛生的直接權益相關者;特別是“職工”,作為“職業”之主體承擔者,其權益維護的本位比較突出;二是基于這三方也是推進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基本力量,做好職業安全衛生工作,需要依靠三方力量的密切合作,缺一不可。
法律中沒有關于“三方協調機制”的規定,最主要的影響是削弱了職工(工會)作用的發揮,進而影響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的全局。雖然有關法律中對工會在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中的權利和職責有所規定,但沒有規定工會如何行使權利和職責的機制與具體手段保證,使其相關規定無法落實,特別是容易使職工和工會的權利弱化、虛化。目前我國的現實情況也印證了這一點。筆者試做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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