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確定合理的煤礦礦井生產規模,并有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方案。
第十二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第十三條 開辦煤礦企業的審批工作,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開辦下列煤礦企業:
(一)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及其他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煤礦企業和中外合作煤礦企業;
(四)開采海底煤炭資源及其他需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
第十四條 申請開采國家已確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殊煤種和稀缺煤種的,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或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授權的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的煤礦企業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國有重點煤礦企業, 申報材料經上級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二)開辦其他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中外合資煤礦企業、中外合作煤礦企業, 申報材料由本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煤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 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的煤礦企業,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國有地方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經上級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二)煤炭行業以外申請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由本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煤礦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三)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鄉鎮煤礦企業,申報材料須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范圍的, 應當參照本辦法有關開辦煤礦企業的規定重新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開辦各類煤礦企業,須由批準開辦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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