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銷售與購買
第二十二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屬于國家計劃分配物資。
煤炭部直屬、直供煤礦需求煤礦用爆破器材,經礦務局(公司、礦)、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統一匯總,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定向供應。應急需求的煤礦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調撥。
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煤礦用爆破器材的供銷。跨省需求煤礦用爆破器材由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組織平衡。
第二十三條? 銷售、購買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取得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爆炸物品購買證》。
第二十四條? 無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的企業嚴禁銷售煤礦用爆破器材,煤礦嚴禁購買無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或入井證超期的煤礦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五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的進出口,必須向煤炭部爆破器材主管部門申報,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章? 儲存與運輸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儲存、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的單位設立專用爆破器材倉庫、儲存室,必須取得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煤礦用爆破器材倉庫、儲存室的建設和儲存,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每一礦井應建立煤礦用爆破器材裝運、領退、保管、銷毀、電雷管編號及全電阻檢查、有關人員崗位責任、丟失處理和獎罰制度。
第二十九條? 電雷管(包括清退入庫的電雷管)在發給放炮員前,必須逐個作全電阻檢查,并將腳線扭結成短路。
嚴禁發放電阻不合格的電雷管。
第三十條? 跨地區長途運輸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在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三十一條? 運輸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嚴格遵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井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必須由依法培訓、考核合格,持有《放炮員作業證》的專職放炮員擔任。在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層中,專職放炮員的工作必須固定在一個工作面。
第三十三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使用的煤礦用爆破器材,必須經煤炭部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持有煤礦用爆破器材產品入井證。
第三十四條? 煤礦井下試驗爆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用煤礦用爆破器材新產品,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上一級管理機關批準。
第三十五條? 煤礦井下爆破必須由煤礦總工程師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安全等級的煤礦炸藥:
(一)低瓦斯礦井,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煤礦許用炸藥;
(二)高瓦斯礦井(低瓦斯礦井的高瓦斯區域),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水膠炸藥或乳化炸藥);
(三)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水膠炸藥或乳化炸藥)。
第三十六條? 煤礦井下爆破應由煤礦總工程師按下列規定選用電雷管:
(一)有瓦斯礦井中的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8號金屬殼煤礦許用瞬發電雷管或8號金屬殼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
(二)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的采掘工作面,使用煤礦許用毫秒延期電雷管時,其最后一段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30ms。
(三)不同廠家或不同品種的電雷管不得混雜使用。
第三十七條? 煤礦井下爆破作業必須遵守煤炭部有關規定,并進行標準化管理。
第七章? 獎? 懲
第三十八條? 對發現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時上報而避免了事故或顯著減少事故危害程度、搶救事故有功的集體和個人,本單位應給以表彰、獎勵;對有發明創造或在全行業推廣新產品、新技術成績卓著的集體和個人,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或后果嚴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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