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解讀】
本條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查驗義務和銷售限制,是本法第五章“經營安全”中對極高風險物質銷售環節實施嚴格管控的核心條款。它通過建立銷售前的查驗制度、按許可證載明內容銷售制度以及禁止向個人銷售制度,構建起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環節的嚴密防線,與第五十八條關于購買憑證的規定形成買賣雙方義務對等的完整閉環,體現了立法對公共安全和反恐防恐的高度重視。
一、 銷售查驗義務的制度設計
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查驗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這一規定將查驗義務賦予銷售方,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購買方持證義務形成對應,構建起買賣雙方相互制約的監管機制。
從法理上看,查驗義務是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可能被用于投毒、制造爆炸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對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銷售方作為危險化學品進入社會流通的關鍵節點,有責任確保其銷售對象具備合法購買資格。通過查驗購買方持有的許可證件或證明文件,銷售方可以核實購買方的身份和用途,防止危險化學品落入不法分子手中。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包括三類。第一類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憑相應許可證件購買。第二類是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未取得前三類許可證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時必須持有此證。第三類是合法用途說明,未取得前三類許可證的單位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出具本單位蓋章的合法用途說明。
“不得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是禁止性規定,意味著銷售方必須嚴格履行查驗義務,確認購買方持有合法有效的憑證后方可銷售。如果購買方無法提供規定憑證,或者憑證已過期、被吊銷、與購買品種數量不符,銷售方不得向其銷售。違反本款規定的,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
二、 按許可證載明內容銷售制度
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這一規定對持購買許可證的交易行為提出了精確匹配的要求。
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是由公安機關根據購買單位的申請,在審查其用途、數量、安全條件后頒發的。許可證上明確載明允許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和數量,這是公安機關經過評估后認為合理且安全的購買范圍。銷售方在銷售時,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和數量進行銷售,不得超出許可范圍。
“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品種匹配,銷售方只能銷售許可證上列明的劇毒化學品品種,不得銷售未列明的其他劇毒化學品。二是數量限制,銷售方銷售的數量不得超過許可證上載明的數量,更不得分拆銷售以規避總量限制。如果購買方持許可證購買后再次購買,需要重新申請或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這一規定與第五十九條關于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程序的規定相銜接。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審查后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許可證。本條規定則確保許可證得到嚴格執行,防止購買方超品種、超數量購買。
三、 禁止向個人銷售制度
本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這一規定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關于個人購買禁止的規定相呼應。
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具有極高的社會危害性,個人購買后難以保證安全儲存和規范使用,極易發生安全事故或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因此,法律原則上禁止向個人銷售這兩類物質。
對于劇毒化學品,設置了“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的例外。部分農藥品種屬于劇毒化學品,但農業生產中確需使用,農民個人購買使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這類農藥的銷售必須遵守《農藥管理條例》的專門規定,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并建立銷售臺賬。
對于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設置了“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例外。日常生活中,部分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中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成分,如過氧化氫消毒劑、高錳酸鉀消毒片等。這些產品經過專門配方設計和包裝,用于民用目的,安全風險可控,允許向個人銷售。但銷售者應當確保銷售的是民用小包裝產品,不得向個人銷售工業級高濃度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違反本款規定的,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七條,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生活用品除外)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許可證。
四、 與相關條款的制度銜接
本條在整體制度體系中處于銷售環節準入位置,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嚴密銜接。
首先,與第五十八條關于購買憑證的規定相銜接。第五十八條規定了購買方應當持有的許可證件或證明文件,本條規定了銷售方對這些憑證的查驗義務,二者形成“購買方持證+銷售方查驗”的完整閉環,確保每一筆交易都經過雙重把關。
其次,與第五十九條關于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程序的規定相銜接。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公安機關頒發許可證的程序和時限,本條規定銷售方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確保許可證制度得到嚴格執行。
再次,與第六十一條關于銷售記錄和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六十一條規定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信息,并在銷售后三日內報公安機關備案。本條的查驗義務為銷售記錄提供了真實可靠的購買方信息,銷售記錄又可以追溯查驗義務的履行情況。
此外,與第一百零七條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相銜接。向不具有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或者向個人銷售禁止銷售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均屬于違法行為,可依法予以處罰。
同時,與第六十條本身的體系定位相銜接。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條款分別規定了銷售記錄、轉讓限制、互聯網銷售禁止等制度,本條作為銷售準入條款,是這些后續管控措施的前置環節。
五、 立法意義與實踐價值
本條的立法意義在于,它通過將查驗義務賦予銷售方,構建起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環節的雙向制約機制。購買方需要持證購買,銷售方必須查驗憑證,任何一方違反規定都將承擔法律責任。這種雙向制約機制比單方面約束購買方更為有效,因為銷售方作為經營主體,其經營行為受到許可證管理的約束,更有動力遵守查驗義務。
從實踐價值看,本條規定有助于從銷售環節切斷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路徑。銷售環節是危險化學品從生產領域進入流通領域的關鍵節點,通過建立嚴格的查驗制度和按許可證銷售制度,確保每一筆交易都面向合法主體、控制在合理數量范圍內。同時,禁止向個人銷售的制度,有效防止了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入家庭等非專業場所,避免了因儲存不當、使用不當引發的安全事故。
從更宏觀的視角看,本條體現了總體國家安全觀在危險化學品流通領域的深化實踐。劇毒化學品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管控,不僅關系到市場秩序,更關系到社會治安、反恐防恐和國家長治久安。通過立法確立最嚴格的銷售準入和查驗制度,構筑起防范極端社會風險的堅固防線,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大局穩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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